普法公开课:解读公司清算赔偿责任

时间:2020-08-18 05:10:45 来源:新浪教育_新浪网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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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讲 公司清算赔偿责任主体

  大家好!欢迎收看《法官大讲堂》,我是今天的主讲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贾愚。

  健全市场制度,改善营商环境,不仅要建立便捷的准入机制,还在于建立完备的退出机制。为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解散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法院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成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单一责任形式。但是,这种判令清算义务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判决,很难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由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具有人身性,所以当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责任时,法院难以强制执行。因此,如果仅仅只有清算责任,无法有效地督促清算义务人完成清算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解决清算责任的困境,《公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扩展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更为充分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谓清算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无法查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今天,我就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和讲解。我主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1、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2、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类型;3、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范围。下面,我们先来讲第一个问题,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

  一、 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

  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要明确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哪些?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

  《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19条也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作出界定。因此,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均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

  二、公司清算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清算义务人能正确履行义务,并不发生清算赔偿责任。只在清算义务人违反义务并且违反义务与债权人损失发生因果关系时,才发生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下发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专门指出,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将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均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讲 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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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期我们继续讲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第二个问题,清算赔偿责任的类型。

  清算赔偿责任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对进行清算事宜不作为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为一般性原则,第2款的适用为特例。如果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则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必须以清算义务人的消极行为造成公司财产的贬损为前提。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的第二种情形是积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即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观恶意更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违法违章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等等。(四)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讲 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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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期我们继续讲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的第三个问题,清算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常见的误区是: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为限。事实上,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以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为限,更不以各股东的出资范围为限。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通过借债或盈利获取的公司资产也有很大分量,如果将清算赔偿责任仅仅限定在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范围内,那么清算义务人则可能转移侵占公司的其他资产。不以注册资本为限,能更有效地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保全公司的资产和账册,保障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清算赔偿责任应为无限责任,只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上一讲,我们其实已经说到的,清算义务人因积极的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清算义务怠于清算的消极状态严重到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怠于清算造成的财产贬损范围如何确定

  那么,如何确定因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所造成的公司财产贬损范围呢?在确定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这时,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其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与目前的资产状况,通过财务资料反映出来的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数额;上述资产减损的原因是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等。而之所以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在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为相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外部债权人与公司的内部管理的“距离较远”,无法有效介入公司内部,难以掌握公司的资产状况,无法取得公司的账册,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而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律限定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

  三、多个清算赔偿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范围

  当公司在存在多个清算义务人时,清算赔偿责任主体之间又是如何承担责任呢?这主要是依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消极的不履行清算义务还是积极的不履行清算义务而有所区别。在怠于清算的情形下,因为各位清算义务人均负有清算义务,各清算义务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积极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实际行为人自行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余的清算义务人因并未实施积极的侵害债权行为,则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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